香港在「過渡性接管」中
2020年7月30日

撰文:丁望

港國安法有人權的「包裝」。例如,第5條的「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,不得定罪處刑」,「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」。

官方未解釋條文背後的法理原則,熟悉成文法的研究者卻了解:這是「法無明文不為罪」和「無罪推定」原則。

儘管有點「人權包裝」,內容卻比京國安法更辣。

辣之一,刑罰較重,3年以下徒刑或拘役較少。

辣之二,第38條規定,無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者,在港以外觸犯「本法」,適用於「本法」的懲治。意味外國在港僑民的風險不小。

辣之三,港方為第43條制定實施細則4,有很苛嚴的條文,如截取個人通訊和沒收財產。這是移用緊急法的最辣處(第2條)5。

港國安法帶有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」的特色,有三項奇特之處。

第1項,實體法與程序法合而為一;在實體法中,處置罪行的法律與組織法(機構法)交錯。

在大陸實施的法律,有具備處置功能的實體法,如刑法、環保法;有立法或司法的程序法,如立法法、刑事訴訟法(簡稱刑訴法);在實體法中的組織法,則有國務院組織法、法院組織法等。

香港國安法 三合一產物

港國安法是「三合一」的產物,既具有第3章「罪行和處罰」的罰則(第20-39條);又有程序的規範,即第4章「案件管轄、法律適用和程序」(第40-47條);還有國安公署涉及的組織法類,即第5章第48-61條。

京國安法的運行機制,涉及三部法律:國安法,刑法,刑訴法。

京國安法對危害國安罪有界定,但沒有罰則,需援引刑法涉及國安的罰則,即修訂版第2篇第1章的「危害國家安全罪」(第102-113條)6。這是初版第2篇第1章的「反革命罪」7,原來的反革命罪改稱為危害國安罪。

執行此法的司法程序,依刑訴法。

陸港兩機構 管轄權交纏

第2項,是兩法、兩機構交纏。

港國安法列入《基本法》附件三,依《基本法》的規定在憲報公布,在港實施。

港國安法不同於駐軍法、國旗國歌法。駐軍法只在駐軍範圍內執行,並不實際涉及對港執法;國旗國歌法是經本地立法實施,由港方執法。

港國安法的執法,是陸、港兩方,港方為第43條制實施細則。

更具陸化(大陸化)色彩的,是司法管轄權的交纏。涉及國安的刑事案,雖由香港法院依據本地司法程序處置,但遇「複雜情況」、「嚴重情況」、「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」,由國安公署行使管轄權。

執行的程序,則適用於不在香港實施的刑訴法。依據此法,分別由國安公署和最高檢察院、最高法院(均受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指揮)行使偵查、檢察(檢控)、審判(裁判)權。國安公署在港的執法行為,不受港方管轄(港國安法第55-61條)。

何謂「複雜情況」全由「京意」決定,涉案當事人並無司法覆核權、避免押解至大陸的人身保護權。

建指導地位 控制國安案

第3項,紅色政治滲入香港的法律、司法,既有政治理念的宣揚,又有指導地位的確立。

港國安法實施前,十三屆人大三次會議作出「決定」(關於立港國安法和執行機制),確定起草的指導思想,是「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」,貫徹中共十九屆四中全會精神。這是疏離兩制邊界,《基本法》規定香港「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」(第5條)。

港國安法確定國安公署,監督、指導香港特區履行維護國安的職責(第49條2款)。副部級「指導」正部級,不令人覺得奇特嗎?

過渡性接管 縮自由空間

港國安法的制定和強勢推行,對政治生態影響甚大。政治生態最大之變,是香港進入「過渡性接管」階段。北京當局直接管控國安體系,設國安公署「指導」香港執行國安職責。

還有一項「過渡性接管」,未被港人了解和關注:中共中央政法委員會「領導」的公安部,7月4日公開表示「全力指導支持香港警隊止暴制亂」(首次表態在5月28日)10。中央與港相關機構的關係,原是戴白手套式的第三類接觸,透過中聯辦的「對口」聯絡、協調;現在是赤膊上陣,直接「指導」相關機構,實施嚴密的管控。這正是「過渡性接管」的一個特點。

「過渡性接管」和港官公開表態効忠,是陸化、兩制向一制「併軌」的「加速」標誌。高度自治更成畫餅,自由、法治和民間社會的空間正被壓縮;港人的言論自由、人身自由,面對更大的風險。

節錄自八月號《信報財經月刊》